裴斯泰洛齐关于国家性质和作用的观点

国家的合法性

从青少年时代起, 裴斯泰洛齐便有志于“为祖国”, 也即为公共事业而工作, 毕生都在为理解一个理想国家的性质和运转方式而努力。他的论国家的哲学思路见诸于他众多的文章, 先是早年之作“论我故乡之城的自由” (1779), 继而是“探索” (1797)和“无辜” (1815), 直至“朗根塔尔报告” (1826)。

裴斯泰洛齐把国家看作是一个合乎逻辑地从 人的天性中引伸出来的机构。在“探索”一作里, 他把人描写为一个矛盾物。矛盾的存在归根结底是因为人的存在方式有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天生的, 社会的和(如果人愿意)合乎道德的阶段。为了明了国家的意义, 首先要解释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的内在联系。

(道德还未“净化”)的“自然 人”所存在的根本问题是他的利己主义。它必然会有两种面目: 一方面是为了保存自己, 提高自己的福祉, 另一方面又把人带进与周围人的争斗之中。利己主义又驱使人不遗余力地、矛盾重重地投身社会, 因为他指望通过参与社会的进程会比较容易地满足他的需要。而集体需要的满足都要求财产作保证。而财产的维护又建立在全体个人约法三章的基础上, 即不侵犯他人财产, 只要他人也同样恪守这个约定。达成类似的协议事关人身和人生的保障。这类协议为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依据: 权利是指拥有自己财产和为安定的生活而高兴, 义务是指放弃侵吞他人财产和攻击旁人生命。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要承担的各种义务对社会的人来说是一种苛求, 因为它违背并未因单纯的社会化而消除的利己主义。为利己主义所驱使的人既乐意享受他的权利, 又讨厌他所要承担的义务。这就酝酿了各种方式的冲突。而这些冲突如今应按上文提到的约定, 不是用拳头 (如蛮夷), 而是在冲突各方都受制约的法律范围内加以解决。国家的合法性便应运而生。它的任务一方面是纯形式的, 另一方面又有确定的内容。从形式上看, 它的功能是颁布法律, 监督它们的遵守, 以便让单个的人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至于诉诸武力, 滑入群斗(即“被败坏的自然状态”)。它所颁布的法律, 其基本内容涉及人身安全、生活保障和财产保护。

国家的权力

如前所述, 单纯的社会化并不能化解利己主义, 基于这个前提(未被克服的利己主义), 总是有那么一伙人或一些群体想威胁别人的人身安全, 强占他们的财产。令人不快的是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能对付他们, 除非让负责他人安全的机关运用更强的威慑力。而国家要保证这种安全, 只有当它还拥有权力, 并在使用权力时做到, 个别的成员不想, 也不能诉诸武力来解决他们的争端。因此, 裴斯泰洛齐与希望国家懦弱的想法大相径庭。只有当国家确实掌握了无可非议的权力, 才能胜任那些任务, 完成了那些任务, 才无可辩驳地解答了国家为什么要存在的理由。

权力和法制

裴斯泰洛齐所亲历的事实是, 权力有可能被国家政权机构自己所滥用, 不是用来为民造福, 而是用来奴役和剥削。因而,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权力的支配永远不允许独断专横, 而必须始终受法制的制约。

而 什么是法制呢? 裴斯泰洛齐认为, 一项政令由国家颁发和借助国家权力得以实施这一事实, 尚不足于说明“合法”的本义。这还仅仅是字母。它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权力的精神”, 然后才算是合法的。而要切合这个实际, 只有让推行的法律与人性的本质以及社会联合的宗旨相一致。要做到这点, 唯有当权利不是被理解为利己主义的要求, 而是被理解为保护每个人免受各种利己主义之害, 理解为对所有人的关心。为此, 在写于1792和1793年间的“肯定还是否定”这篇文章里, 裴斯泰洛齐论述了对法国大革命的态度, 他坚决反对如下说法, “权利”是指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尽管他每每谈起权利, 眼中浮现的仅仅是人民十分有限的参政权。“权利”对他来说首先是指为每个国家公民提供法律保障, 免受国家政权的无端干涉, 不被强制去干违心的事, 然后也指防止其他公民剥削和压迫他的可能。“权利”不是目的本身, 也非超越价值, 而是让人过上合乎人尊严的生活之手段。

就是这个权利也 需要由权力实施。因而权力有两重性: 当它受法制的约束, 让人民有公正、安全和福祉, 按裴斯泰洛齐的说法就是“神圣的, 当它成了专制的工具, 那它就是残酷的和腐朽的。“当大权在握之人承认并忠实于他的族群 (即“人们”, 作者注)的权利, 权力和它们的所有结果就都是神圣的。” (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12, 页519) “族群的堕落不是权力, 而是掌权者的过失” (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12, 页49)。因而权力和权利这两者是互相依赖的。没有权力, 权利系徒然; 没有权利, 权力是残忍。

确保需求的满足

法制的实施以及监督法制和法律的遵守, 以便让所有的人能有安全感, 确保他们的财产不受侵犯,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此外, 按裴氏的信念, 国家另有些甚为重要的任务, 虽不用它自己操办, 却须为它们的完成创造必要的法定环境。

在 这些非直接承担的任务中, 压倒一切的任务是确保需求的满足。裴斯泰洛齐认为, 国家的任务并不在于设法满足个人的需求, 而仅仅在于使这种满足不失人的尊严。为此, 国家先要保护财产。此外, 国家也不应该闭眼不看, 个人手中的财产有下列倾向, 它们的聚敛越来越以弱者为代价, 把弱者推向困境。而这恰恰是裴斯泰洛齐想阻止的。对他来说, 允许个人将越来越多的财产用来伤害他人的利益, 这有悖于社会法令的本质。这就是说, 国家不仅仅要保护财产, 还要介入经济活动之中。

对裴斯泰洛齐来说, 不用讨论是否废除私有财产, 因为这会导致个人责任性的泯灭, 不去尽可能地抚养自己和家人。裴斯泰洛齐视这种“自食其力”为人的立身之本, 它迫使人尽量发挥自己的力量。因而, 并不需要废除私有制, 而是在资产越来越膨胀并被任意支配的情况下, 加大限制的力度。据裴斯泰洛齐的经验, 较大的物主总是凭借他们的资产, 或多或少地使一批人依赖自己。因而, 越来越大的财产 (它在社会上仍是合法的), 必须负担起弱者的需求。国家应制定英明的法律, 促使有产者将他们的财产最终也用来造福于弱者。

国家中的自由

随着自由支配个人财产问题之提出, 国民的“自由”问题也纳入了话题。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要求允许他随心所欲地做或不做所有满足一己私利的事,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这是堕落的自然状态的表现 (他称这种自由为“原始型自由”), 因而同社会联合的宗旨是根本抵触的。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和允许把的原始型自由不折不扣地给予个体的人, 相反, 它必须限制这种自由, 不至于使他人和社会感觉出受其妨碍。

这个限制的程度有多大, 不是从一开始就规定好的, 而是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状况。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它符合“自由的治国之策的精神, 对人们的自由不打丝毫折扣, 要求政府对民众普遍的福祉有普遍的正义感”。(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1, 页219) 这就是说, 国家必须为社会状况下的人们提供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 并能保护其免受本国其他公民的干涉。这种社会自由清楚地表现为国民的独立自主。裴斯泰洛齐想像中的理想国民是, 他不是由国家操纵的木偶般的个人, 而是独立的人, 有能力也愿意为满足自己和家人的需求, 也为塑造祥和的社会和国家生活, 作出他自己的贡献。

因而, 社会的自由 (被理解为独立自主所拥有的自由空间), 对裴斯泰洛齐来说决不是目的本身, 它永远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于是, 他早在1779年就已经写道: “没有把家家户户的富裕这一人类的最高福音作为最终目的, 就无法理解, 一个国家的人民为什么该有为寻求自由而献身的精神”。(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1, 页215) 自由就像国家一样很少为自己而存在, 它始终应为个体的人能过上体面的生活而效劳。因而它也不能被理解为, 凡是没有被禁止的, 都有权利去做。为此, 对自由的渴求要求不是国民的一个自私的要求, 而是立法者和执政者的一个行动标准, 留给个人以最大可能的自由空间, 不是让他在那里尽情发泄利己主义的情绪, 而是让他在那里完善自己。

保障教育

依此, 公正地使用权力和合理地利用社会自由的要求还纯粹是个梦想, 如果个人的行为仅仅从个人主义出发, 也就是说, 如果高级的天性也未在个人的身上得到发展。因此,不仅掌权者须培养他们的“施政能力”, 国民们也须培养他们正确享受“自由的能力”。做不到这一点, 法律就成了一纸空文, 只能被社会中的强者利用来对付弱者。国家充其量只能徒有虚名, 与它内在的使命却永远风马牛不相及, 倘若它不是把人的教育也看作是它领先的任务。但有一点要引起注意: 这并非国家直接的, 而是间接的任务: 教育的成就取决于单个的人对周围的人道义上的潜移默化, 因而根本不能由国家来担保。国家只能(也应该)创造使培养和教育成为可能的社会条件。

掌权者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只有依赖受法制约束的权力, 国家才能完成下列任务: 保障安全, 保护财产, 保障公民独立自主的自由空间, 关心正当需求的满足和教育, 颁布相应的法律。

于 是, 提出了下一个问题: 谁应该执掌政权? 直至法国大革命前不久裴斯泰洛齐还坚持认为, 具体的政府权力不归于民众手里, 而归于受过培养的优秀男子手里。(妇女的参政权当时几乎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至少裴斯泰洛齐还没有考虑到。) 他把贵族统治的原则严格地理解为: 确实应该是民众中最优秀分子, 位居社会的上层。对于在很多具体的问题上也由多数作决定的直接的民主, 他持怀疑态度, 因为他看到国民未受教育, 在他看来, 所受的培养和教育是参与和行使国家政府权力的必不可少的前提。裴斯泰洛齐之所以是民主主义者, 是因为他一再要求, 应该让人民选举自己的政府成为可能。如果有哪一位被选进了政府, 他也就应该有能力凭借他虽受督察的、以法律为依据的、却是无可争议的权力为全体人民的福利而执政。在小说《林哈德和葛篤德》里, 裴斯泰洛齐塑造了容克阿尔纳(Arner)这个坚决把改革愿望付之行动的典型人物, 就表明了这点。

因此, 裴斯泰洛齐抓住贵族统治的国家形式不放, 绝不是为了确保贵族后裔们自身的特权, 更多的是因为他曾想像, 凡好的都“来自上面”, 如上帝对凡人, 父亲对孩子, 王族对奴仆。裴斯泰洛齐对民主的信赖, 其上升的程度不外乎他看到了, 只要教育得当, “善会发自内心”, 发自每一个有教养之人的内心。因为裴斯泰洛齐早就看到, 坏的也可能“来自上面”。有关的言论见诸于1785年, 他写道: “上级机关人员和统治阶层的不负责任的生活是下层生活严重恶化的主要原因”。(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3, 页97) 其实, 他写《林哈德和葛篤德》(1790/92)第二稿的目的很明确, 就是使王侯们振聋发聩, 提醒他们不忘自己的责任性。裴斯泰洛齐曾希望, 贵族们会积聚力量用于国内的革新, 借此避免革命的爆发, 却落空了。因此他把希望先寄托于革命的法国, 其国民议会于1792年授予他“法兰西荣誉公民”的称号, 使他成为唯一获得这个称号的瑞士人。被1792年九月屠杀的恐怖所震撼, 他在内心又回避法国。待到1798年老瑞士联邦灭亡时, 他又站在革新者一边, 并以实际行动支持赫尔维齐新政府的改革努力。

法国大革命的 经验使裴斯泰洛齐心里原有的对民主的保留态度重又复活。前文已经提到, 只有与基本教育的努力相结合的民主他才看作是合理的。而如今, 映入他眼帘的是百姓的狂怒, 实在看不出其中受过实际教育的效果。于是他于1815年写道: “我是个拥护共和政体者, 但不是一个拥护大民族共和政体的人。我是个拥护地域虽小却是光明磊落地推行共和政体的城市和乡村的人。”(裴斯泰洛齐著作全集校勘本, 卷24A, 页10) 在他看来, 在透明度大的小单位里, 公民们有可能就一些具体的问题相互沟通, 承担责任, 并让合适的人担当此任。在小国之中, 还能培养人在政治上成熟起来, 足于完成这个任务。相反, 裴斯泰洛齐看来, 在一个大国里存在的危险是, 处于群体中的个人丧失自己的责任性, 被狡猾的幕后唆使者操纵。他在上文提到的地方没有明说, 却顺理成章地看到了大国的国家政权应掌握在开明的(受过教育的、对公共福利负责的)贵族手里。

个人的存在与集体的存在

要探讨国家的性质, 总要连带探讨个人与集体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致我的时代和我祖国的纯洁, 严肃和高尚”(1815)一文中, 裴斯泰洛齐用了很大的篇幅来探讨这个难题。他结合三种状态着重探讨社会状态对道德状态的关系, 在谈到社会状态时他惯于用“集体存在”的说法, 在谈到道德状态时他惯于用“个人存在”的说法。

裴斯泰洛齐理解的“集体存在”有着不同的内容: 其一是指社会群体中的一部分 (某个国家的人民, 某个村庄的村民, 某个协会, 某个机关), 其二是指个人观念中的集体, 指社会分工中的不同角色 (父亲, 妻子, 纳税人, 护士, 选民), 其三是指某个大场面中的个人, 其潜在的危险是, 昧着良心, 把他自己的责任推卸给浑浑噩噩、不负责任的人。

具有决定 意义的是裴斯泰洛齐相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不能反映出个人内心最深处的本质。这只有在“个人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如此。这个时候的他, 不是被看作社会的某一角色, 而是被看作别具一格, 与身边的人、与世界、与神和与他自己有着独一无二的、不可替换的和千丝万缕联系的个性。

将集体存在与个人存在相比较, 其答案显然是, 前者是手段, 后者才是目的。因而国家是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相反。

然 而, 这种个人存在较集体存在所处于的优先地位, 并不能使任何人有理由逃避社会的和国家的责任, 因为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人既不能单纯要求道德净化, (与此相应的)也不能单纯要求实现他的个人存在。集体存在是他个人存在的一个不能摆脱的部分。因而, 个人也必须认同下列事实, 即自己经常被国家和社会看作是个群体, 从而要服从它们的需要。此外, 致力于道德净化的人也完全能做到, 把他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在自身因地制宜地提到道德的高度, 这是由于他能意识到这些义务的意义和必要是为了大家的福祉, 出于某种社会动机而放弃个人利益, 为社会作出他自己的贡献。

集体存在与个人存在的区别向政界提出了下列议题, 即哪些领域国家应该按集体存在的观念, 而哪些领域又作为个人存在的事来对待呢? 在裴斯泰洛齐看来, 国家根本就没有能力, 一方面保证权利均等, 另一方面又总是把个人都看作是与众不同的个性来看待。于是, 除了把公共秩序、法庭判决、财政和军队视为集体事业, 它别无他法。但在另一方面, 裴斯泰洛齐又认为也有某些领域首先被看作是个人存在的事加以对待。他明确地指出它们是宗教、教育和培养, 还有救贫济困。在那些领域不必讨论事情和制度的完善, 而是人自身的历练和发展。在这里国家不能自己起作用, 只能为可望实现的事创造条件, 通过立法, 促进个人自己的积极性、自己的责任性和高尚品性的发挥。